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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纠纷提审案(例一)
作者: admin  新闻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网  点击次数:   是否推荐: 推荐  更新时间: 2012-10-31  添加时间: 2011-10-21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1日,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原宁波市江东东方机芯厂,以下简称机芯总厂)获得了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2102458.4,并于1995年8月9日公告。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其发明目的在于推出一种纯机械的导切法的加工方法和专用设备,使盲板的成键加工变得十分简单,设备和加工成本降低,音板的质量却得以提高。

  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铃公司)自1995年机芯总厂专利权公告后也开始生产机械奏鸣装置的设备并生产八音琴音片,与专利技术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金属盲板被夹持在开有梳缝的导向板上的技术特征,即它的限位装置不是在盲板下,而是位于磨轮一侧。

  机芯总厂以金铃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

【法院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驳回机芯总厂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15 010元,诉讼保全费5 520元,由机芯总厂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终字第9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机芯总厂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2金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机芯总厂ZL 92102458.4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专利设备、使用专利方法,以及销售使用该专利设备和方法生产的音片;

  3金铃公司赔偿因侵犯机芯总厂专利权而给该厂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 020元,由金铃公司负担,并与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支付内容一并支付。

【案例评析】

  〖1〗一、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里所说的权利要求,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表现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对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的范围。

  在保护专利权时,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的范围,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根据这一原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且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即某一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须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这就是“等同替换”原则。在专利保护中使用“等同替换”原则就是为了防止某些投机分子为规避法律的制裁,将专利方案中的某些特征用具有同样功效的另一种惯用技术手段代替。

  本案所涉及的“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系属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发明,即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和为实现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分别记载了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实现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为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成键加工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5个:(1)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2)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圆形薄片状磨轮按半径自小到大的顺序平行同心地组成一塔状的割刀组;(3)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它是一块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4)所述的塔状割刀组,其相邻刀片之间的间距距离与所述导向板相邻梳缝之间的导向板厚度大体相等;(5)所述的塔状割刀组的磨轮按其半径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键按其长短排列的梯度。根据专利权利要求9,成键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3个:(1)采用由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2)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所述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3)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只要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或者所制造的实现该成键方法的设备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属于它们的等同物,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

  在认定等同物替换的侵犯专利权行为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的效果与专利的效果进行比较是必要的。但在比较二者的效果时,不应强调它们之间完全相等,只要基本相同即可。有时专利的效果要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的效果稍好,有时也可能是相反的情况,都不影响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判断。甚至出现被控侵权的产品和方法的效果比专利效果稍差的情形,则属于改劣实施,改劣实施也是等同物替换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设备和方法增加了一个工件拖板来固定工件,工件不固定在防震限位板上,其防震性就不如专利的效果好。但这样的改变,相对于专利技术来说,只是削弱了防震效果,而不是没有防震效果或者防震效果根本不同,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改劣实施。一审、二审法院均忽略了改劣实施这一情况,过于强调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与专利在效果方面的相等性,也与等同判断原则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已经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判定金铃公司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

【法条链接】

  《专利法》(2001年)

  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56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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