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2日经批准变更名称为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豪森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涉及其生产盐酸吉西他滨产品工艺方法的证据材料均未提交给上诉人(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公司)进行质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室现存关于盐酸吉西他滨(连云港豪森制药有限公司申报)的批件档案中,没有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盐酸吉西他滨中试新工艺、盐酸吉西他滨新工艺小试中间体、产物及中试产物有关物质HPLC图和盐酸吉西他滨补充申请内容及依据等4份证据材料。豪森公司声称其生产盐酸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方法涉及其商业秘密,但未就其所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界定明确的范围。
伊莱利利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剥夺上诉人正当诉讼权利,在一审诉讼中拒绝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侵权证据资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经上诉人质证;(2)一审法院以其内部文件为依据指定江苏省科技厅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暂行规定》),鉴定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鉴定范围不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前后矛盾,也未能认识上诉人专利发明的基本发明要点,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支持。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根据已经公开的技术文献资料,形成与被答辩人专利方法不同的工艺方法,并已经过技术鉴定。(2)本案不适用《证据规定》,伊莱利利公司与豪森公司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商业竞争关系,如果伊莱利利公司利用质证程序获得了豪森公司的商业秘密,必将使其商业利益遭受无法预见和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取的变通方式,没有侵犯伊莱利利公司平等诉讼的权利。(3)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
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
驳回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盐酸吉西他滨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范围,豪森公司应就其制备盐酸吉西他滨的工艺方法负举证责任。而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如将涉及豪森公司工艺方法的技术资料内容交由伊莱利利公司审查,则可能会使豪森公司的商业利益遭受无法预见和无法弥补的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决定对豪森公司工艺方法的技术资料采取变通的质证方式:不将该资料提交伊莱利利公司审查,而交独立的鉴定专家组审查其真实性以及与原告专利方法是否相同。
基于鉴定结论认为豪森公司改进后的工艺方法以及申报生产的工艺方法与伊莱利利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保护方法不同,伊莱利利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也无足够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的定案证据使用。按照该鉴定意见,豪森公司制备盐酸吉西他滨的工艺方法(包括中试工艺和申报生产工艺)与伊莱利利公司3项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保护方法不相同,未落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伊莱利利公司起诉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但是,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豪森公司应当提供其盐酸吉西他滨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根据规定,在程序上给予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要求被控侵权方有效披露完整的涉及该新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材料并进行质证的权利,给予被上诉人豪森公司要求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对披露的证据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保密的权利;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披露商业秘密可能受到的损害也充分给予考虑,在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同时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益提供有效保护。
对豪森公司提交的要求保密的制备盐酸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方法资料,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质证。当事人提交由法院转交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包括:伊莱利利公司3项专利的相关文献资料、豪森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研制吉西他滨、盐酸吉西他滨的生产方法的一套资料、豪森公司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生产盐酸吉西他滨的生产资料一套以及豪森公司于2001年11月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申报资料一套和有关实验图谱。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才能够对被控侵权方法与专利方法是相同、等同还是不同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应该根据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并要求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的属于豪森公司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用于诉讼以外的商业用途,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庭审质证方式,既能保障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依法获得涉及被控侵权方法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能避免被上诉人豪森公司所称其商业秘密因诉讼程序而泄露,保护豪森公司的合法利益。
综上,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争议的技术问题作鉴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2001年11月补充申报资料,包括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等4份证据材料,未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盐酸吉西他滨的批件档案中存档,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所有涉及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生产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技术材料均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其中包括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声称已经公开的“有机化学”等4份文献资料。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以,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法条链接】
《专利法》(2001年)
第57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