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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作者: admin  新闻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网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 2012-10-31  添加时间: 2011-10-21  

 

【案情简介】

  河南中原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殊钢公司)因与赵士英、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天津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专利权人能否以专利方法被控使用者和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为被告向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所在地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法院裁定】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

  驳回中原特殊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

  1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驳回赵士英对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

  专利权人能否以专利方法被控使用者和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为被告向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所在地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在本案中,中原特殊钢公司认为:(1)虽然包钢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但其系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6条仅规定,可在销售地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并未规定可同时起诉专利方法使用者和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者,赵士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2)本案系方法专利侵权纠纷,被控方法使用地位于河南省,由河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

  就中原特殊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赵士英辩称:(1)包头市是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地,属于侵权行为地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包钢公司是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又是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之一,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原告的选择权利。(3)《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的是原告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制造地和销售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多个被告住所地的规定并不矛盾。(4)中原特殊钢公司关于本案由河南省的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调查的主张,不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定理由。据此,赵士英认为中原特殊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5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地。包钢公司作为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其侵权行为地在包头市,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就本案情来看,中原特殊钢公司系专利方法的被控使用者,鞍钢公司、包钢公司、天钢公司均系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被控使用者。包钢公司被控使用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系直接源于中原特殊钢公司被控使用的专利方法,中原特殊钢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包钢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条件,故两者的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应当合并审理。因此,赵士英以专利方法使用者和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者为被告起诉的,其选择提起诉讼的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包钢公司系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其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赵士英起诉中原特殊钢公司、包钢公司的该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有管辖权。

  因鞍钢公司、天钢公司与包钢公司均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赵士英并未举证证明鞍钢公司、天钢公司与中原特殊钢公司、包钢公司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过错,故鞍钢公司、天钢公司不应成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该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但赵士英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中原特殊钢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赵士英诉中原特殊钢公司、包钢公司的该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法院有管辖权,而鞍钢公司、天钢公司因法院没有管辖权而不应成为该诉讼的被告。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1991年)

  第154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1992年)

  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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