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4月4日,针对王玉山拥有的名称为“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的ZL 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吉科公司)以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爱吉科公司提交了证据5,用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证据5是江苏昌升集团如皋市纺织机械制造厂于1998年7月1日发布,7月10日实施的《AJQ型系列吹吸清洁机》的企业标准Q/320682KC011998。该标准记载了有关AJQII型吹吸清洁机的技术参数和附图,其附图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同。该企业标准已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在爱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5复印件上有“如皋标准备案注册”章,并注明“867号-1998-J及2001年7月”字样,爱吉科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爱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5是企业内部标准,没有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不能作为评价该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具有创造性。
【争议焦点】
1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2法院能否以判决方式确定专利权的效力?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22号):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爱吉科公司负担(已交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95号):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第982486294号“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 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
2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评析】
〖1〗一、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化法的强制性规定对生产的产品制定企业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这种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技术成果在依照技术质量部门的要求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后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按照二审法院判决,企业在按照国家强制性的要求对产品进行企业标准的备案,该产品所含的技术就当然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从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该判决结果意味着企业标准备案作为国家技术质量部门的强制性要求,构成了企业产品授予专利的障碍,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技术成果转化,引起了社会上的普遍关注。
对此问题,最高法院判决从我国对于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入手,审查了企业标准在备案后是否处于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按照我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标准不同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制定主体是企业组织。对于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企业的产品标准必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见,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是在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情况下的强制性规定。
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不同,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部门规章以及一些地方政府规章虽然规定了企业标准特别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发布、备案和公告制度,但均未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对外公开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或者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备案的企业标准当然会被备案管理机关予以全部公开,从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企业标准作为一种技术要求,构成企业的科技成果,虽并非必然但绝不排除可以包含企业的技术秘密。国家机关对在执法活动中获得的他人的技术秘密也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对于备案的企业标准,备案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有机会接触该企业标准的执法机关和检验、鉴定机构等中介组织,应当注意到其中可能包含企业的技术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除非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擅自予以公开。
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的实际工作中,企业标准的发布实质上是指企业标准在制定完成后在企业内部发布实施,不同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向社会发布,企业标准是否向社会公开发布属于企业自主行为;对于备案的企业标准,备案管理机关一般只公告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和备案企业名称,并不公告标准的具体内容。
企业标准备案后成为标准档案。关于企业标准档案管理制度,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10月28日发布的第25号令《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同时,公众能够向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借阅的标准只能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等,不包括企业标准;除了法院等特定执法机关,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部门一般也不对外提供对备案企业标准具体内容的查询服务。
由此可见,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情况,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具体内容要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标准的备案也不意味着公众中任何人即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得,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本案中无效请求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企业标准的全部内容已经实际由备案管理机关对外公告。而且,其所提交的证据5实际上是其自己提交备案并经备案管理机关加盖标准备案专用章后退还于其的企业标准,并非是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第三人从公开渠道自由取得,因此,不能用于证明该企业标准已经处于社会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最高法院的判决充分尊重了我国对于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的现实情况,厘清了企业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在公开内容上的区别,统一了关于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必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认识,澄清了企业对于企业标准备案制度的疑惑。该判决的意义还在于,肯定了企业标准所含的技术内容是企业的科技成果,不因国家的强制性企业标准备案要求而丧失授予专利权的机会,从而保护了企业标准的技术创新成果,在社会上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
二、法院能否以判决方式确定专利权的效力
对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依据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者一并要求重作决定。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所争议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实质性条件等问题作出判断。但对于宣告专利权有效性问题,仍应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判方式进行。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
第17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1991年)
第16条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
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